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新中法刑执字第1541号 罪犯张庆国,男,1973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初中肄业文化程度,原住河南省安阳市殷都区。现在河南省豫北监狱服刑。 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8月13日作出(2010)濮中刑二初字第23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张庆国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刑期自2009年12月19日起至2020年8月18日止。于2010年9月17日送人豫北监狱服刑改造。罪犯张庆国在执行期间,2013年1月10日减刑一年四个月,刑期自2009年12月19日起至2019年4月18日止。 河南省豫北监狱经过在监狱公示、检察机关的监督,提出对罪犯张庆国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的建议,于2015年2月25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监狱执行机关、新乡市人民检察院分别派人出庭履行职务。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河南省豫北监狱提出,罪犯张庆国自上次减刑以来,悔改表现突出并被评为监狱级改造积极分子,并提供了相关书证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 原判认定,1992年7月8日10时许,该犯在清丰县岳楼村村西一机井处与被害人丁某发生口角引起互殴,殴打过程中持匕首将其刺伤,致其抢救无效死亡。 经审理查明,罪犯张庆国自上次减刑以来,认罪服法;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2014年3月、2014年8月、2014年12月连续表扬3次,2013年10月记功1次,2013年11月被评为监狱级改造积极分子1次。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连续表扬认定表、罪犯改造积极分子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证人安某某、张某某的证言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张庆国在服刑期间,认罪服法,悔改表现突出并被评为监狱改造积极分子,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其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张庆国准予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 (刑期自2009年12月19日起至2017年10月18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李景昌 代理审判员 :张国飞 人民陪审员 :赵紫薇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赵苏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