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新中法刑执字第1643号 罪犯张恩强,男,1981年3月6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河南省开封市兰考县。现在河南省豫北监狱服刑。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于2007年12月20日作出(2007)朝刑初字第2303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张恩强犯绑架罪罪判处有期徒刑12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4万元,剥夺政治权利三年。2008年1月28日送豫北监狱服刑改造。裁定09康自成在执行期间,于2011年1月12日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13年5月17日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河南省豫北监狱经过在监狱公示、检察机关的监督,提出对罪犯张恩强减去有期徒刑十一个月的建议,于2015年2月25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河南省豫北监狱提出,罪犯张恩强自减刑以来,确有悔改表现,并被评为监狱级罪犯改造积极分子,并提供了相关书证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 原判认定,2006年11月20日由该犯、于东等人将姚某胁持至北京市大兴区西红门镇团河北村团庆街16号房屋内,并向姚某亲属索要人民币二十万元。 经审理查明,罪犯张恩强自减刑以来,认罪服法;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于2014年7月、2014年12月连续表扬2次,2014年3月记功1次,2014年11月被评为监狱级罪犯改造积极分子。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证人苑某某、蔡某某的证言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张恩强在服刑期间,认罪服法,确有悔改表现,并被评为监狱级罪犯改造积极分子,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其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战张恩强准予减去有期徒刑十个月。 (刑期自2006年11月21日起至2015年03月20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赵西云 审 判 员 刘瑞欣 代理审判员 张国飞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杨 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