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新中法刑执字第1687号 罪犯张志华,男,1987年12月17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程度,原住河南省鹤壁市淇滨区。现在河南省豫北监狱服刑。 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6年12月31日作出(2006)安少刑初字第106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张志华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刑期自2006年7月8日起至2026年7月7日止。被告人张志华不服,提起上诉。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7年08月10日作出(2007)豫法刑二终字第052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于2007年8月23日送入豫北监狱服刑改造。张志华在执行期间,2010年06月12日减刑一年二个月;2012年6月19日减刑一年八个月。河南省豫北监狱经过在监狱公示、检察机关的监督,提出对罪犯张志华减去有期徒刑一年的建议,于2015年2月28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监狱执行机关、新乡市人民检察院分别派人出庭履行职务。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河南省豫北监狱提出,罪犯张志华自上次减刑以来,确有悔改表现,并提供了相关书证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 原判认定,被告人张志华2005以来,积极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并实施抢劫、聚众斗殴、寻衅滋事、故意伤害等犯罪行为。 经审理查明,罪犯张志华自上次减刑以来,认罪服法;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2012年12月记功1次,2013年5月、2013年10月、2014年3月连续表扬3次,2014年9月累计表扬1次,2014年11月被评为监狱级改造积极分子。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改造积极分子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证人张某某、刘某某的证言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张志华在服刑期间,认罪服法,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其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张志华准予减去有期徒刑十一个月。 (刑期自2006年7月8日起至2022年10月7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李景昌 代理审判员 :张国飞 人民陪审员 :贵玉萍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赵苏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