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新中法刑执字第1399号 罪犯张彦保,男,1976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河南省新郑市郑港办事处,初中文化,现在河南省豫北监狱服刑。 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于2011年12月12日作出(2011)管刑初字第458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张彦保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即自2011年5月6日起至2020年5月5日止)。于2012年2月3日送入豫北监狱服刑改造。河南省豫北监狱经过在监狱公示、检察机关的监督,提出对罪犯张彦保减去有期徒刑一年的建议,于2015年2月25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河南省豫北监狱提出,罪犯张彦保自入狱以来,确有悔改表现并被评为监狱改造积极分子,并提供了相关书证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 原判认定,被告人2011年3月28日至4月18日,该犯伙同他人经预谋后先后三次窜至郑州市航空港区富士康科技园工地,采用暴力手段控制工地看管人,抢走槽钢70根,管扣1500个,共计价值22000余元。 经审理查明,罪犯张彦保自入狱以来,认罪服法;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2013年8月、2014年1月、2014年6月、2014年12月累记表扬4次,2013年2月记功1次,2013年11月被评为监狱罪犯改造积极分子。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改造积极分子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证人李某某、周某某的证言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张彦保在服刑期间,认罪服法,确有悔改表现并被评为监狱改造积极分子,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其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张彦保准予减去有期徒刑十一个月。 (刑期自2011年5月6日起至2019年6月5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李景昌 代理审判员 张国飞 人民陪审员 赵紫薇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赵苏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