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新中法刑执字第1420号 罪犯张延良,男,1985年03月05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原住河南省平顶山市鲁山县。现在河南省豫北监狱服刑。 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5年10月12日作出(2005)濮中刑二初字第40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张延良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刑期自2005年3月6日至2020年3月5日止)。被告人张延良不服,提起上诉。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6年04月24日作出(2005)豫法刑一终字第503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于2006年12月21日送入豫北监狱服刑改造。张延良在执行期间,2010年01月12日减刑一年八个月,2012年06月08日减刑一年十个月。河南省豫北监狱经过在监狱公示、检察机关的监督,提出对罪犯张延良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的建议,于2015年2月25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河南省豫北监狱提出,罪犯张延良自上次减刑以来,悔改表现突出,并提供了相关书证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 原判认定,2005年03月05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张延良受人指使伙同他人,在白马寺医院对被害人梁某某进行殴打,后将梁某某送至濮阳市中医院,经抢救无效死亡。同时认定,被告人张延良系主犯。 经审理查明,罪犯张延良自上次减刑以来,认罪服法;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于2012年9月、2013年2月、2013年7月连续表扬3次,2014年7月记功1次,2013年11月被评为监狱级改造积极分子1次。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改造积极分子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证人秦某某、孙某某的证言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张延良在服刑期间,认罪服法,悔改表现突出,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其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张延良准予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 (刑期自2005年03月06日起至2015年04月05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赵西云 审 判 员 :刘瑞欣 代理审判员 :张国飞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 杨 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