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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犯张喜贤减刑一案刑事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23
摘要: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新中法刑执字第1016号 罪犯张喜贤,别名张新贤,乳名四清,男,1968年9月2日出生,汉族,高中肄业,河南省封丘县人,现在河南省新乡市监狱服刑。 河南省封丘县人民法院于2012年12月20日作出(2012)封刑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新中法刑执字第1016号

罪犯张喜贤,别名张新贤,乳名四清,男,1968年9月2日出生,汉族,高中肄业,河南省封丘县人,现在河南省新乡市监狱服刑。

河南省封丘县人民法院于2012年12月20日作出(2012)封刑初字第290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张喜贤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自2012年6月18日起至2015年12月17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于2013年1月17日送入新乡市监狱服刑改造。河南省新乡市监狱经过在监公示、检察机关的监督,提出对罪犯张喜贤减刑五个月的建议,于2015年1月20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监狱执行机关、新乡市人民检察院分别派人出庭履行职务。现已审理终结。

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新乡市监狱提出,罪犯张喜贤自入狱以来确有悔改表现,并提供相关书证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

原判认定,2007年8月份到2008年3月4日期间,被告人张喜贤以认识人能够与于某合伙承包新乡市航空啤酒厂的煤灰场,并以需给该啤酒厂交承包费、活动费及煤灰场已承包需要用钱等为由,先后骗取于某现金4.1万元。同时认定被告人张喜贤系累犯。

经审理查明,罪犯张喜贤自入狱以来,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2013年6月、2013年11月、2014年11月表扬3次;2014年6月记功1次。上述事实有刑罚执行机关提供的罪犯奖励审批表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张喜贤在服刑期间,认罪服法,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其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张喜贤准予减去有期徒刑四个月。

(刑期自2012年06月18日起至2015年08月17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赵西云

审 判 员 :李景昌

代理审判员 :张国飞

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

书 记 员 :赵苏娅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