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新中法刑执字第1370号 罪犯李宗泽,男,1986年5月26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河南省濮阳县人。现在河南省豫北监狱服刑。 河南省濮阳县人民法院于2011年12月18日作出(2011)濮刑初字第370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李宗泽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刑期自2011年4月29日至2019年10月28日止,于2012年1月19日送我狱服刑改造。河南省豫北监狱经过在监狱公示、检察机关的监督,提出对罪犯李宗泽减去有期徒刑一年的建议,于2015年2月25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监狱执行机关、新乡市人民检察院分别派人出庭履行职务。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河南省豫北监狱提出,罪犯李宗泽自入狱以来,确有悔改表现,并提供了相关书证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 原判认定,2010年秋至2011年3月,被告人李宗泽伙同他人驾驶车辆,携带镰刀、剪钳等工具,窜至濮阳县文西干道,从过往车辆上扒窃作案12起,盗窃佳洁士牙膏、聚氯乙烯、黄油、酒等物品价值58000余元。 经审理查明,罪犯李宗泽自入狱以来,认罪服法;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2013年3月记功1次,2013年8月、2013年12月、2014年5月、2014年10月连续表扬4次,2013年11月被评为监狱级改造积极分子1次。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改造积极分子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证人亓某某、李某某的证言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李宗泽在服刑期间,认罪服法,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其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李宗泽准予减去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自2011年4月29日起至2018年10月28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李景昌 代理审判员 :张国飞 人民陪审员 :赵紫薇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赵苏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