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新中法刑执字第1460号 罪犯李东玉,又名李小民、李小敏、敏敏,男,1976年8月13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程度,原住河南省济源市北海办事处李庄。现在河南省豫北监狱服刑。 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11月5日作出(2009)济中刑初字第9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李东玉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五万元。刑期自2007年11月20日起至2017年11月19日止。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1月26日作出(2010)豫法刑三复字第005号刑事裁定,核准济源中级人民法院(2009)济中刑初字第9号刑事判决。于2010年3月23日送入豫北监狱服刑改造。李东玉在执行期间,2012年6月8日减刑一年四个月。河南省豫北监狱经过在监狱公示、检察机关的监督,提出对罪犯李东玉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的建议,于2015年2月25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监狱执行机关、新乡市人民检察院分别派人出庭履行职务。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河南省豫北监狱提出,罪犯李东玉自上次减刑以来,悔改表现突出,并提供了相关书证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 原判认定,被告人李东玉于1997年8月22日,伙同他人经预谋租乘被害人李某的面包车并将李某骗至梨林乡范庄村西,用事先准备好的绳子将其勒住并用剪刀朝其身上捅,导致其窒息死亡。 经审理查明,罪犯李东玉自上次减刑以来,认罪服法;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2012年12月记功1次,2013年5月、2013年10月、2014年3月、2014年10月累计表扬4次,2013年11月被评为监狱级改造积极分子。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改造积极分子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证人司靖山、曲来随的证言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李东玉在服刑期间,认罪服法,悔改表现突出,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其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李东玉准予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 (刑期自2007年11月20日起至2015年4月19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李景昌 代理审判员 :张国飞 人民陪审员 :赵紫薇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赵苏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