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新中法刑执字第0987号 罪犯朱朝阳,男,1982年3月29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原住河南省平顶山市湛河区。现在河南省新乡市监狱服刑。 河南省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09月18日作出(2013)新刑初字第202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朱朝阳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附带民事赔偿343194.45元(未缴纳)。刑期自2013年5月18日起至2015年5月17日止,于2013年12月13日送新乡市监狱服刑改造。河南省新乡市监狱经过在监狱公示、监察机关的监督,提出对罪犯朱朝阳减刑三个月的建议,于2015年1月20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监狱执行机关、新乡市人民检察院分别派人出庭履行职务。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河南省新乡市监狱提出,罪犯朱朝阳自入监以来,确有悔改表现,并提供相关书证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 原判认定,2013年5月17日20时30分许,被告人朱朝阳驾驶豫A163X7号小型客车在平顶山市西平郏路陆顺驾校南侧附近与被害人白某某驾驶的摩托车相撞造成被害人白某某当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经事故责任鉴定,被告人朱朝阳负事故主要责任。 经审理查明,罪犯朱朝阳自入监以来,认罪悔罪;认真遵守监规狱纪,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于2014年06月、2014年11月累计获表扬2次。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朱朝阳在服刑期间,认罪服法,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其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朱朝阳准予减去有期徒刑三个月。 (刑期自2013年5月18日起至2015年02月17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赵西云 审 判 员 :刘瑞欣 代理审判员 : 王 蕾 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 书 记 员 : 杨 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