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新中法刑执字第1468号 罪犯朱建民,男,1959年7月7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程度,原住陕西省城固县。现在河南省豫北监狱服刑。 河南省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法院于2011年3月25日作出(2011)惠刑初字第70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朱建民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3000元。刑期自2010年7月28日起至2016年1月27日止。原审被告人不服,提起上诉。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5月16日作出(2011)郑刑一终字第224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于2011年6月23日送入豫北监狱服刑改造。河南省豫北监狱经过在监狱公示、检察机关的监督,提出对罪犯朱建民减去有期徒刑十一个月的建议,于2015年2月25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监狱执行机关、新乡市人民检察院分别派人出庭履行职务。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河南省豫北监狱提出,罪犯朱建民自入狱以来,确有悔改表现,并提供了相关书证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 原判认定,被告人朱建民于2007年8月至2008年3月间,虚构事实骗取殷某现金人民币1万元;2008年5月,虚构可以便宜转让新建住房的事实,骗取蔡某、郭某现金共计人民币13万多元。 经审理查明,罪犯朱建民自入狱以来,认罪服法;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2012年8月记功1次,2013年1月、2013年6月、2013年11月、2014年5月累计表扬4次,2013年11月被评为监狱级改造积极分子。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改造积极分子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证人刘某某、周某某的证言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朱建民在服刑期间,认罪服法,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其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朱建民准予减去有期徒刑十个月。 (刑期自2010年7月28日起至2015年3月27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李景昌 代理审判员 :张国飞 人民陪审员 :赵紫薇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赵苏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