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新中法刑执字第1652号 罪犯朱宏彦,男,1972年10月8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原住河南省洛阳市。现在河南省豫北监狱服刑。 河南省洛阳市老城区人民法院于2006年2月20日作出(2005)老刑初字第56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朱宏彦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刑期自2005年5月7日起至2020年5月6日止),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菊兰、赵丽君人民币137706.35元。于2006年3月23日送入豫北监狱服刑改造。朱宏彦在执行期间,2009年1月8日减刑一年十一个月;2011年9月6日减刑一年十个月。河南省豫北监狱经过在监狱公示、检察机关的监督,提出对罪犯朱宏彦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的建议,于2015年2月25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河南省豫北监狱提出,罪犯朱宏彦自上次减刑以来,悔改表现突出,并提供了相关书证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 原判认定,2005年5月4日下午,被告人朱宏彦在洛阳市老城区道南路段殴打其女友张玉萍,在环城西路北头开商店的受害人赵某见状上前劝解,被其打倒在地,致使受害人赵某头部、面部、躯干损伤,胸部肋骨骨折,2005年6月26日受害人赵某因医治无效死亡。 经审理查明,罪犯朱宏彦自上次减刑以来,认罪服法;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2013年2月、2013年6月、2013年11月、2014年7月表扬4次,2012年8月记功1次,2013年11月被评为监狱级改造积极分子。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改造积极分子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证人耿某某、刘某某的证言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朱宏彦在服刑期间,认罪服法,悔改表现突出,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其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朱宏彦准予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 (刑期自2005年5月7日起至2015年5月6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赵西云 审 判 员 :刘瑞欣 代理审判员 :张国飞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 杨 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