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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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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犯朱孟义减刑一案刑事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23
摘要: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新中法刑执字第1617号 罪犯朱孟义,男,1966年3月12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原住河南省濮阳县,现在河南省豫北监狱服刑。 河南省清丰县人民法院于2010年7月6日作出(2010)清刑初字第49号刑事判决,认定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新中法刑执字第1617号

罪犯朱孟义,男,1966年3月12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原住河南省濮阳县,现在河南省豫北监狱服刑。

河南省清丰县人民法院于2010年7月6日作出(2010)清刑初字第49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朱孟义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撤销缓刑,与前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又六个月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七年又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被告人朱孟义不服,提出上诉。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8月30日作出(2010)濮中刑二终字第61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刑期自2009年8月21日起至2017年2月20日止,于2010年9月16日送我狱服刑改造。罪犯朱孟义在执行期间,于2012年9月25日减刑八个月。河南省豫北监狱经过在监狱公示、检察机关的监督,提出对罪犯朱孟义减去有期徒刑一年的建议,于2015年2月25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河南省豫北监狱提出,罪犯朱孟义自上次减刑以来,确有悔改表现,并提供了相关书证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

原判认定,2008年10月被告人朱孟义在没有履约能力的情况下与某公司签订棉花购买协议,双方约定货到付款,货到后写下货款欠条后外出藏匿。

经审理查明,罪犯朱孟义自上次减刑以来,能够认罪服法;认真遵守监规,自觉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能够按照要求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于2013年11月、2014年4月、2014年9月连续表扬奖励3次,2013年6月记功奖励1次,2014年11月被评为监狱级罪犯改造积极分子。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改造积极分子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证人孟某、胡某某的证言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朱孟义在服刑期间,认罪服法,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其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朱孟义准予减去有期徒刑十一个月。

(刑期自2009年8月21日起至2015年7月20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赵西云

审 判 员 :刘瑞欣

代理审判员 :张国飞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 杨 莉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