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新中法刑执字第1686号 罪犯李元帅,男,1990年7月3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原住河南省禹州市。现在河南省豫北监狱服刑。 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3月9日作出(2010)许中刑一初字第85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李元帅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零六个月;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八年。刑期自2009年8月16日起至2027年8月15日止。被告人李元帅不服,提起上诉。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11月14日作出(2011)豫法刑二终字第00195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于2011年12月1日送入豫北监狱服刑改造。河南省豫北监狱经过在监狱公示、检察机关的监督,提出对罪犯李元帅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的建议,于2015年2月28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监狱执行机关、新乡市人民检察院分别派人出庭履行职务。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河南省豫北监狱提出,罪犯李元帅自入狱以来,确有悔改表现,并提供了相关书证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 原判认定,被告人李元帅于2007年底以来,积极参加以谢建强为首的黑社会性质组织,该组织在禹州市市区及周边乡镇,采用暴力、威胁等手段实施贩卖毒品、敲诈勒索、聚众斗殴、故意伤害、寻衅滋事等违法犯罪活动,谋取非法经济利益,给当地社会经济秩序带来极大危害。 经审理查明,罪犯李元帅自入狱以来,认罪服法;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2013年2月记功1次,2013年8月、2014年1月连续表扬2次,2014年7月、2014年12月累计表扬2次,2014年11月被评为监狱级改造积极分子。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改造积极分子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证人朱某、郑某某的证言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李元帅在服刑期间,认罪服法,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其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李元帅准予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 (刑期自2009年8月16日起至2026年11月15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李景昌 代理审判员 :张国飞 人民陪审员 :贵玉萍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赵苏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