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新中法刑执字第1550号 罪犯李军强,男,1986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小学(肄业)文化,原住河南省卫辉市。现在河南省豫北监狱服刑。 河南省卫辉市人民法院于2007年1月5日作出(2007)卫刑初字第20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李军强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自2006年8月14日起至2018年8月13日止。于2007年2月1日送入豫北监狱服刑改造。李军强在执行期间,2010年1月12日减刑一年四个月,2012年6月8日减刑一年四个月。河南省豫北监狱经过在监公示、检察机关的监督,提出对罪犯李军强减去有期徒刑十个月的建议,于2015年2月25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河南省豫北监狱提出,罪犯李军强自上次减刑以来,悔改表现突出,并提供了相关书证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 原判认定,2006年8月12日,被告人李军强伙同刘有成在卫辉市南站汽车站坐上一辆郑州至道口的公共汽车,当车行至卫辉市后河镇李亨屯至后河收费站的路段时,被告人李军强拿匕首在车上实施抢劫,并用匕首将被害人的手砍伤,鉴定为轻伤。两人共抢走财物价值人民币3070余元。 经审理查明,罪犯李军强自上次减刑以来,认罪服法;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2013年8月、2014年1月、2014年6月连续表扬3次,2013年3月记功1次,2013年11月被评为监狱罪犯改造积极分子。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改造积极分子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证人王某某、赵某的证言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李军强在服刑期间,认罪服法,悔改表现突出,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其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李军强准予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 (刑期自2006年8月14日起至2015年4月13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李景昌 代理审判员 :张国飞 人民陪审员 :赵紫薇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赵苏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