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新中法刑执字第1664号 罪犯李坤生,又名李奎生,男,1971年7月11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原住河南省长垣县。现在河南省豫北监狱服刑。 河南省长垣县人民法院于2012年4月23日作出(2012)长刑初字第59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李坤生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刑期自2011年5月22日起至2023年5月21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1万元,剥夺政治权利一年。于2012年6月7日送入豫北监狱服刑改造。河南省豫北监狱经过在监狱公示、检察机关的监督,提出对罪犯李坤生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的建议,于2015年2月25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河南省豫北监狱提出,罪犯李坤生自入狱以来,悔改表现突出,并提供了相关书证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 原判认定,1999年2月25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李坤生伙同他人持刀、枪支到长垣县张寨乡(现南蒲区)何占村,爬入张某某家抢劫,与张某某发生厮打,致张某某肝脏破裂、胆囊破裂。经法医鉴定,张长河损伤程度属于重伤。 经审理查明,罪犯李坤生自入狱以来,认罪服法;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2014年1月、2014年6月、2014年11月连续表扬3次,2013年7月记功1次,2014年11月被评为监狱级改造积极分子。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改造积极分子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证人郭某某、姚某的证言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李坤生在服刑期间,认罪服法,悔改表现突出,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其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李坤生准予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 (刑期自2011年5月22日起至2021年12月21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赵西云 审 判 员 :刘瑞欣 代理审判员 :张国飞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 杨 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