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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犯田迎宾减刑一案刑事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23
摘要: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新中法刑执字第230号 罪犯田迎宾,男,1972年5月9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河南省开封市人,现在河南省新乡监狱服刑。 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5年5月9日作出(2005)汴刑初字第39号刑事附带民事判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新中法刑执字第230号

罪犯迎宾,男,1972年5月9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河南省开封市人,现在河南省新乡监狱服刑。

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5年5月9日作出(2005)汴刑初字第39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田迎宾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9000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1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四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与其他被告人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邢维经济损失1554.51元。被告人田迎宾不服,提起上诉。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5年9月11日作出(2005)豫法刑二终字第330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刑期自2004年2月15日起至2018年2月14日)。罪犯田迎宾于2005年9月27日送入河南省新乡监狱服刑改造。田迎宾在执行期间,2009年1月14日减刑六个月;2011年12月26日减刑一年二个月。河南省新乡监狱经过在监狱公示、检察机关的监督,提出对罪犯田迎宾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的建议,于2014年12月30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监狱执行机关、新乡市人民检察院分别派人出庭履行职务。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河南省新乡监狱提出,罪犯田迎宾自上次减刑以来,悔改表现突出并被评为监狱改造积极分子,并提供了相关书证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

原判认定,2003年5月--2004年1月期间,田迎宾伙同他人分别在开封市实施抢劫作案三起,抢得现金200余元,诺基亚8250手机等物品,价值2200余元。2004年1月初的一天下午,田迎宾伙同他人到小北岗一诊所盗窃首信C5088手机一部,价值880元。该犯系累犯。

经审理查明,罪犯田迎宾自上次减刑以来,认罪服法;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2012年12月、2013年5月、2013年10月、2014年3月、2014年10月累计获得表扬奖励5次;2012年8月获得记功奖励1次;2012年12月被评为监狱罪犯改造积极分子。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改造积极分子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证人魏某某、蔺某某的证言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田迎宾在服刑期间,认罪服法,悔改表现突出并被评为监狱改造积极分子,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其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田迎宾准予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

(刑期自2004年2月15日起至2015年2月14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赵西云

审 判 员  李景昌

代理审判员  王 蕾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杨 莉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