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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犯段亮减刑一案刑事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23
摘要: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新中法刑执字第382号 罪犯段亮,曾用名段刚,男,1975年9月26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河南省焦作市解放区人,现在河南省新乡监狱服刑。 河南省焦作市中站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9月10日作出(2012)站刑初字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新中法刑执字第382号

罪犯段亮,曾用名段刚,男,1975年9月26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河南省焦作市解放区人,现在河南省新乡监狱服刑。

河南省焦作市中站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9月10日作出(2012)站刑初字第30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段亮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靳小妞各项费用合计46478.91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家南各项费用合计20730.68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连永光各项费用合计21231.01元。(刑期自2011年12月2日起至2018年12月1日)。罪犯段亮于2012年11月16日送入河南省新乡监狱服刑改造。河南省新乡监狱经过在监狱公示、检察机关的监督,提出对罪犯段亮减去有期徒刑十一个月的建议,于2014年12月30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监狱执行机关、新乡市人民检察院分别派人出庭履行职务。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河南省新乡监狱提出,罪犯段亮自入狱以来,确有悔改表现,并提供了相关书证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

原判认定,2011年11月30日18时,段亮在焦作市中站区“老七家常面食店”吃饭后,在饭店门口与他人发生车辆碰撞后,双方因赔偿问题发生争吵并相互厮打,后段亮持水果刀、采用暴力手段将被害人靳某某、郭某某、连某某捅伤,经鉴定靳某某、郭某某伤情为重伤,连某某为轻伤。

经审理查明,罪犯段亮自入狱以来,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2013年7月、2013年12月连续获得表扬奖励2次;2014年10月获得记功奖励1次;2014年11月被评为监狱罪犯改造积极分子。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证人毛某某、宁某某的证言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段亮在服刑期间,认罪服法,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其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段亮准予减去有期徒刑十个月。

(刑期自2011年12月2日起至2018年2月1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赵西云

审 判 员  李景昌

代理审判员  王 蕾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杨 莉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