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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犯杨合宾减刑一案刑事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23
摘要: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新中法刑执字第207号 罪犯杨合宾,男,1978年9月26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原住河南省原阳县。现在河南省新乡监狱服刑。 河南省原阳县人民法院于2011年12月12日作出(2011)原刑初字第207号刑事判决,认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新中法刑执字第207号

罪犯杨合宾,男,1978年9月26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原住河南省原阳县。现在河南省新乡监狱服刑。

河南省原阳县人民法院于2011年12月12日作出(2011)原刑初字第207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杨合宾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40000元。(刑期自2011年8月10日起至2015年8月9日)。罪犯杨合宾于2012年4月12日送入河南省新乡监狱服刑改造。河南省新乡监狱经过在监狱公示、检察机关的监督,于河南省新乡监狱经过在监狱公示、检察机关的监督,提出对罪犯杨合宾减去有期徒刑六个月的建议,于2014年12月30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河南省新乡监狱提出,罪犯杨合宾自入狱以来,确有悔改表现,并提供了相关书证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

原判认定,2009年至2010年,被告人杨合宾伙同他人,分别在原阳县、原武镇、韩冬庄乡等处,公盗窃高铁基建物资三次,盗窃钢模板工字钢,共计价值26230元。

经审理查明,罪犯杨合宾自入狱以来,认罪服法;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2014年11月获得表扬奖励1次;2013年5月、2014年5月累计获得记功奖励2次。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杨合宾在服刑期间,认罪服法,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其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杨合宾准予减去有期徒刑六个月。

(刑期自2011年8月10日起至2015年2月9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赵西云

审 判 员  刘瑞欣

代理审判员  张国飞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赵苏娅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