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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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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犯杨光彦减刑一案刑事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23
摘要: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新中法刑执字第257号 罪犯杨光彦,别名陈阳,男,1974年2月6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人,现在河南省新乡监狱服刑。 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7月20日作出(2009)南刑少初字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新中法刑执字第257号

罪犯杨光彦,别名陈阳,男,1974年2月6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人,现在河南省新乡监狱服刑。

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7月20日作出(2009)南刑少初字第2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杨光彦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与其他被告人共同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某、杨某、李某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25343.33元。被告人杨光彦不服,提起上诉。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8月25日作出(2011)豫法刑四终字第216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刑期自2009年8月4日起至2019年8月3日)。罪犯杨光彦于2012年3月8日送入河南省新乡监狱服刑改造。河南省新乡监狱经过在监狱公示、检察机关的监督,提出对罪犯杨光彦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的建议,于2014年12月30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监狱执行机关、新乡市人民检察院分别派人出庭履行职务。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河南省新乡监狱提出,罪犯杨光彦自上次减刑以来,悔改表现突出并被评为监狱改造积极分子,并提供了相关书证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

原判认定,2009年7月5日,杨光彦伙同他人在新野县朝阳小学的院墙处,手持钢管将杨某某拦截后,将其打得不醒,后杨某某醒后自行回到家中,次日上午发现时已经死亡,经鉴定,杨某某系钝器打击头部致严重颅脑损伤死亡。该犯系主犯。

经审理查明,罪犯杨光彦自上次减刑以来,认罪服法;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2013年11月、2014年4月、2014年9月连续获得表扬奖励3次;2013年5月获得记功奖励1次;2014年11月被评为监狱罪犯改造积极分子。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改造积极分子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姜某某、路某某的证言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杨光彦在服刑期间,认罪服法,悔改表现突出并被评为监狱改造积极分子,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其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杨光彦准予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

(刑期自2009年8月4日起至2018年6月3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赵西云

审 判 员  李景昌

代理审判员  王 蕾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杨 莉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