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新中法刑执字第240号
罪犯李鹏波,又名李朋,男,1985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河南省汤阴县人,现在河南省新乡监狱服刑。
河南省汤阴县人民法院于2006年1月16日作出(2006)汤少刑初字第3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李鹏波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剥夺政治权利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同案被告人等不服,提起上诉。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6年4月30日作出(2006)安少刑终字第130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刑期自2005年6月22日起至2019年6月21日)。罪犯李鹏波于2006年5月31日送入河南省新乡监狱服刑改造。李鹏波在执行期间,2009年1月14日减刑一年八个月;2011年9月27日减刑一年十个月。河南省新乡监狱经过在监狱公示、检察机关的监督,提出对罪犯李鹏波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的建议,于2014年12月30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河南省新乡监狱提出,罪犯李鹏波自上次减刑以来,确有悔改表现,并提供了相关书证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
原判认定,2003年11月至2004年3月,李鹏波伙同他人,先后在鹤壁市和汤阴县境内,抢劫作案6起,共计6740余元。该犯系主犯。
经审理查明,罪犯李鹏波自上次减刑以来,认罪服法;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2012年3月、2012年12月、2013年8月、2014年3月、2014年11月累计获得表扬奖励5次。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证人刘某某、徐某某的证言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李鹏波在服刑期间,认罪服法,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其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李鹏波准予减去有期徒刑七个月。
(刑期自2005年6月22日起至2015年5月21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赵西云
审 判 员 李景昌
代理审判员 王 蕾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杨 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