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新中法刑执字第211号
罪犯李金来,男,1961年3月16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原住河南省许昌县。现在河南省新乡监狱服刑。
河南省许昌县人民法院于2005年2月4日作出(2004)许县刑初字第225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李金来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3000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3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六年,罚金6000元。(刑期自2004年10月12日起至2020年10月11日)。罪犯李金来于2005年3月3日送入河南省新乡监狱服刑改造。李金来在执行期间,2008年9月24日减刑六个月;2012年9月12日减刑一年二个月。河南省新乡监狱经过在监狱公示、检察机关的监督,于河南省新乡监狱经过在监狱公示、检察机关的监督,提出对罪犯李金来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的建议,于2014年12月30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河南省新乡监狱提出,罪犯李金来自上次减刑以来,悔改表现突出,并提供了相关书证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
原判认定,2004年10月9日,被告人李金来将出租车司机刘某骗至小路上,对该女实施了强奸并抢走手机一部,价值323元。2004年10月5日,李金来窜至许昌县桂村乡岗杨村杨某某家,盗窃现金2000元,自行车一辆,价值87元。该犯系累犯。
经审理查明,罪犯李金来自上次减刑以来,认罪服法;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2013年5月、2013年11月、2014年4月、2014年11月累计获得表扬奖励4次;2012年12月获得记功奖励1次;2013年12月被评为监狱罪犯改造改造积极分子。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李金来在服刑期间,认罪服法,悔改表现突出,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其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李金来准予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
(刑期自2004年10月12日起至2017年9月11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赵西云
审 判 员 李景先
代理审判员 王 蕾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杨 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