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刑事判决书

旗下栏目: 刑事判决书

罪犯王晶晶减刑一案刑事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23
摘要: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新中法刑执字第262号 罪犯王晶晶,男,1985年9月27日出生,汉族,初中肄业。河南省鹤壁市鹤山区人,现在河南省新乡监狱服刑。 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10月24日作出(2011)安刑一初字第61号刑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新中法刑执字第262号

罪犯晶晶,男,1985年9月27日出生,汉族,初中肄业。河南省鹤壁市鹤山区人,现在河南省新乡监狱服刑。

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10月24日作出(2011)安刑一初字第61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晶晶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剥夺政治权利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0元。被告人王晶晶不服,提起上诉。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4月12日作出(2012)豫法刑二终字第00054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刑期自2010年12月10日起至2024年12月9日)。罪犯王晶晶于2012年6月7日送入河南省新乡监狱服刑改造。河南省新乡监狱经过在监狱公示、检察机关的监督,提出对罪犯王晶晶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的建议,于2014年12月30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监狱执行机关、新乡市人民检察院分别派人出庭履行职务。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河南省新乡监狱提出,罪犯王晶晶自上次减刑以来,悔改表现突出并被评为监狱改造积极分子,并提供了相关书证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

原判认定,2010年9月18日,王晶晶伙同他人在林州市城郊乡一物流公司院内,抢劫何某某、徐某某及公司保险柜内现金46000余元、手机三部。致何某某轻微伤。该犯系主犯。

经审理查明,罪犯王晶晶自上次入狱以来,认罪服法;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2013年12月、2014年5月、2014年9月连续获得表扬奖励3次;2013年7月获得记功奖励1次;2014年11月被评为监狱罪犯改造积极分子。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改造积极分子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张某某、赵某某的证言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王晶晶在服刑期间,认罪服法,悔改表现突出并被评为监狱改造积极分子,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其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王晶晶准予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

(刑期自2010年12月10日起至2023年10月9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赵西云

审 判 员  李景昌

代理审判员  王 蕾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杨 莉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