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新中法刑执字第422号
罪犯王明,男,1989年9月10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河南省济源市人,现在河南省新乡监狱服刑。
河南省沁阳市人民法院于2011年9月21日作出(2011)沁刑初字第289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王明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十个月;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犯寻衅滋事,判处有期徒刑一年;撤销内蒙古自治区克什克腾旗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对被告人王明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的缓刑部分,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刑期自2011年3月15日起至2016年1月6日)。罪犯王明于2011年11月4日送入河南省新乡监狱服刑改造。河南省新乡监狱经过在监狱公示、检察机关的监督,提出对罪犯王明减去有期徒刑十一个月的建议,于2015年1月30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监狱执行机关、新乡市人民检察院分别派人出庭履行职务。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河南省新乡监狱提出,罪犯王明自上次减刑以来,确有悔改表现,并提供了相关书证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
原判认定,2010年以来,王明参加以杨冬冬为首的黑社会性质组织,该组织在沁阳市、济源市等地,采用暴力威胁等手段,有组织的实施、寻衅滋事、非法拘禁等犯罪活动,扰乱当地的正常社会经济生活秩序。其中:王明参与犯罪活动,损坏物品价值:11652元,参与非法拘禁一起。
经审理查明,罪犯王明自入狱以来,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2013年8月、2013年12月、2014年5月、2014年11月累计获得表扬奖励4次;2013年1月获得记功奖励1次;2014年11月被评为监狱罪犯改造积极分子。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王明在服刑期间,认罪服法,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其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王明准予减去有期徒刑十个月。
(刑期自2011年3月15日起至2015年3月6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刘瑞欣
审 判 员 李景昌
人民陪审员 贵玉萍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杨 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