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新中法刑执字第194号
罪犯王得民(仇帅涛),男,1982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原住河南省濮阳县。现在河南省新乡监狱服刑。
河南省濮阳县人民法院于2005年5月19日作出(2005)濮刑初字第97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判决,认定被告人王得民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王得民承担民事赔偿64703.87元。(刑期自2005年2月25日起至2020年2月24日)。罪犯王得民于2005年8月3日送入河南省新乡监狱服刑改造。王得民在执行期间,2008年5月28日减刑一年八个月;2011年9月27日减刑一年十个月。河南省新乡监狱经过在监狱公示、检察机关的监督,提出对罪犯王得民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的建议,于2014年12月30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河南省新乡监狱提出,罪犯王得民自上次减刑以来,悔改表现突出,并提供了相关书证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
原判认定,2004年9月28日晚,被告人王得民伙同他人酒后窜至濮阳县电业局北侧无故将冯某某打成轻微伤后,又在濮阳县解放路北段追上其同伴、张某某进行殴打成重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
经审理查明,罪犯王得民自上次减刑以来,认罪服法;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2011年10月、2012年2月、2012年7月、2013年10月、2014年3月、2014年8月累计获得表扬奖励6次;2013年5月获得记功奖励1次;2012年12月被评为监狱罪犯改造积极分子;2014年11月被评为监狱罪犯改造积极分子。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王得民在服刑期间,认罪服法,悔改表现突出,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其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王得民准予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
(刑期自2005年2月25日起至2015年4月24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赵西云
审 判 员 李景昌
代理审判员 王 蕾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杨 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