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新中法刑执字第241号
罪犯王建华,男,1986年9月21日出生,汉族,初中肄业。河南省鹤壁市山城区人,现在河南省新乡监狱服刑。
鹤壁市山城区人民法院于2008年4月18日作出(2008)山刑初字第20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王建华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刑期自2007年9月29日起至2018年9月28日)。罪犯王建华于2008年5月8日送入河南省新乡监狱服刑改造。王建华在执行期间,2010年5月26日减刑一年四个月;2012年6月14日减刑一年九个月。河南省新乡监狱经过在监狱公示、检察机关的监督,提出对罪犯王建华减去有期徒刑七个月的建议,于2014年12月30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监狱执行机关、新乡市人民检察院分别派人出庭履行职务。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河南省新乡监狱提出,罪犯王建华自上次减刑以来,悔改表现突出,并提供了相关书证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
原判认定,2007年9月29日,王建华伙同他人酒后窜至鹤壁市宾馆门口时,碰见唐某某,便将其劫持到他地对其殴打后将其强奸。
经审理查明,罪犯王建华自上次减刑以来,认罪服法;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2012年9月、2013年2月、2013年6月、2013年11月、2014年4月、2014年10月累计获得表扬奖励6次;2012年5月获得记功奖励1次。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证人黄某某、李某某的证言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王建华在服刑期间,认罪服法,悔改表现突出,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其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王建华准予减去有期徒刑七个月。
(刑期自2007年9月29日起至2015年1月28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赵西云
审 判 员 李景昌
代理审判员 王 蕾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杨 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