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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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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犯张顺利减刑一案刑事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23
摘要: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新中法刑执字第1390号 罪犯张顺利,男,1969年10月1日出生,汉族,原住河南省武陟县,小学肄业,现在河南省豫北监狱服刑。 河南省修武县人民法院于2012年5月7日作出(2012)修刑初字第64号刑事判决。认定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新中法刑执字第1390号

罪犯顺利,男,1969年10月1日出生,汉族,原住河南省武陟县,小学肄业,现在河南省豫北监狱服刑。

河南省修武县人民法院于2012年5月7日作出(2012)修刑初字第64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顺利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0元;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0元,(即自2011年10月17日起至2015年10月16日)。罪犯张顺利于1993年3月4日,因抢劫被劳动教养一年,1993年12月31日被提前解除劳动教养;1997年4月23日因犯拐卖妇女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2000元,2002年10月4日减刑释放。河南省豫北监狱经过在监狱公示、检察机关的监督,提出对罪犯张顺利减去有期徒刑五个月的建议,于2015年2月25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河南省豫北监狱提出,罪犯张顺利自入狱以来,确有悔改表现,并提供了相关书证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

原判认定,被告人张顺利于2004年6月15日中午,以租车办事为由将庞某某的一辆昌河面包车骗走,后出售给武陟县的吉某某;2007年11月7日18时40分许,该犯驾驶具有安全隐患的大货车在郑州市北环路长兴路口与行人李某某相撞,致李某某受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该犯在该事故中负主要责任。该犯系累犯。

经审理查明,罪犯张顺利自入狱以来,认罪服法;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2014年3月、2014年9月连续表扬2次,2013年8月记功1次。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改造积极分子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证人杨某某、李某某的证言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张顺利在服刑期间,认罪服法,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其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张顺利准予减去有期徒刑三个月。

(刑期自2011年10月17日起至2015年7月16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李景昌

代理审判员  张国飞

人民陪审员  赵紫薇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赵苏娅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