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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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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犯张玉军减刑一案刑事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23
摘要: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新中法刑执字第0989号 罪犯张玉军,别名张军,男,1977年7月2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河南省获嘉县人,现在河南省新乡市监狱服刑。 河南省获嘉县人民法院于2011年8月9日作出(2011)获刑初字第121号刑事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新中法刑执字第0989号

罪犯张玉军,别名张军,男,1977年7月2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河南省获嘉县人,现在河南省新乡市监狱服刑。

河南省获嘉县人民法院于2011年8月9日作出(2011)获刑初字第121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张玉军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自2011年4月14日起至2016年4月13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已缴纳)。被告人张玉军不服提起上诉,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9月27日作出(2011)新刑一终字第142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于2011年10月20日送入新乡市监狱服刑改造。河南省新乡市监狱经过在监公示、检察机关的监督,提出对罪犯张玉军减刑一年的建议,于2015年1月20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监狱执行机关、新乡市人民检察院分别派人出庭履行职务。现已审理终结。

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新乡市监狱提出,罪犯张玉军自入狱以来确有悔改表现并被评为监狱级改造积极分子,并提供相关书证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

原判认定,2009年冬至2011年2月期间,被告人张玉军等人明知盐酸克伦特罗(俗称“瘦肉精”)是国家禁止用于喂养生猪的药品,但为牟取利益销售。2010年春天,被告人张玉军先后购买含有“瘦肉精”成份的稀释粉30千克,后销售。

经审理查明,罪犯张玉军自入狱以来,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2012年4月、2012年8月、2012年12月、2013年4月、2013年8月、2014年9月表扬6次;2014年4月记功1次;2013年12月、2014年12月被评为监狱级改造积极分子2次。上述事实有刑罚执行机关提供的罪犯奖励审批表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张玉军在服刑期间,认罪服法,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其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张玉军准予减去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自2011年04月14日起至2015年04月13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赵西云

审 判 员 :刘瑞欣

代理审判员 : 王 蕾

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

书 记 员 : 杨 莉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