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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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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犯张海斌减刑一案刑事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23
摘要: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新中法刑执字第1397号 罪犯张海斌,男,1981年3月15日出生,汉族,河南省焦作市解放区,初中文化程度,现在河南省豫北监狱服刑。 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5年10月26日以(2005)焦刑一初字第31号刑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新中法刑执字第1397号

罪犯张海斌,男,1981年3月15日出生,汉族,河南省焦作市解放区,初中文化程度,现在河南省豫北监狱服刑。

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5年10月26日以(2005)焦刑一初字第31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张海斌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并处罚金5000元,犯强制猥亵妇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七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同案犯不服,提起上诉,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6年3月9日以(2005)豫法刑一终字第484号刑事判决书,一、维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2005)焦刑一初字第31号对被告人张海斌等的刑事判决。(即从2005年5月14日起至2022年5月13日止)。罪犯张海斌在执行期间于2009年1月8日减刑一年八个月,止日2020年9月13日;2011年5月11日减刑一年十个月,止日2018年11月13日。刑事河南省豫北监狱经过在监狱公示、检察机关的监督,提出对罪犯张海斌减去有期徒刑十个月的建议,于2015年2月25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河南省豫北监狱提出,罪犯张海斌自上次减刑以来,确有悔改表现,并提供了相关书证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

原判认定,被告人张海斌于2004年6月21日晚9时许,伙同他人在一美容店抢走他人财物;2004年8月4日凌晨2时许,该犯伙同他人在被害人家中强制猥亵一妇女。同时认定被告人张海斌为主犯。

经审理查明,罪犯张海斌自上次减刑以来,认罪服法;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于2012年11月禁闭处分1次;2012年6月、2013年8月、2014年1月,2014年6月,2014年11月累计表扬5次,2012年1月记功1次,2014年11月被评为监狱罪犯改造积极分子。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改造积极分子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证人杨某某、王某某的证言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张海斌在服刑期间,认罪服法,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其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张海斌准予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

(刑期自2005年5月14日起至2018年2月13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李景昌

代理审判员  张国飞

人民陪审员  赵紫薇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赵苏娅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