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新中法刑执字第1549号 罪犯张海峰,男,1976年3月13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河南省武陟县。现在河南省豫北监狱服刑。 河南省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于2007年5月15日作出(2007)新牧刑初字第83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张海峰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0元,刑期自2007年1月2日起至2019年1月1日止。于2007年6月1日送入豫北监狱服刑改造。张海峰在执行期间,2010年5月11日减刑一年七个月,2012年9月25日减刑一年三个月。河南省豫北监狱经过在监公示、检察机关的监督,提出对罪犯张海峰减去有期徒刑一年的建议,于2015年2月25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河南省豫北监狱提出,罪犯张海峰自上次减刑以来,悔改表现突出,并提供了相关书证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 原判认定,2006年9月26日,被告人张海峰伙同张建民等人以出售旧机床为由,将张立升、司静芳二人骗至新乡,在中原路的临时租房处,采用捆绑、殴打等暴力手段,抢走被害人手机、现金3000余元及建行银联卡1张后在金店刷卡消费67225.3元。同时认定被告人张海峰系主犯。 经审理查明,罪犯张海峰自上次减刑以来,认罪服法;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2013年12月、2014年5月、2014年10月连续表扬3次,2013年7月记功1次,2013年11月被评为监狱罪犯改造积极分子。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改造积极分子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证人张某某、杨某某的证言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张海峰在服刑期间,认罪服法,悔改表现突出,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其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张海峰准予减去有期徒刑十一个月。 (刑期自2007年1月2日起至2015年4月1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李景昌 代理审判员 :张国飞 人民陪审员 :赵紫薇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赵苏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