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新中法刑执字第0971号 罪犯张永胜,男,1990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初中肄业,住河南省封丘县,现在河南省新乡市监狱服刑。 河南省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9月18日作出(2012)新牧刑初字第164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张永胜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十一个月,刑期自2012年9月21日起至2016年7月31日止,并处民事赔偿人民币278760元。于2012年10月18日送入新乡市监狱服刑改造。河南省新乡市监狱经过在监狱公示,检察机关的监督,提出对罪犯张永胜减去有期徒刑一年的建议,于2015年1月20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监狱执行机关、新乡市人民检察院分别派人出庭履行职务。现已审理终结。 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新乡市监狱提出,罪犯张永胜自入监以来,确有悔改表现并被评为监狱级罪犯改造积极分子,并提供相关书证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 原判认定,2009年10月9日22时许,因杨强强、孙广新(均已判刑)等人与被害人张某某喝酒时发生纠纷,孙广新纠集被告人张永胜等人,在新乡市牧野区和平路外域网吧门口,见到被害人张某某后将其眼部砍伤,经鉴定,损伤程度为重伤。 经审理查明,罪犯张永胜自入监以来,能够认罪服法,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能够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于2013年4月9日、2013年8月10日、2013年12月10日、2014年4月10日、2014年9月10日获表扬5次、2014年12月18日获监狱级罪犯改造积极分子1次。上述事实有河南省新乡市监狱提供的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改造积极分子审批表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张永胜自入监以来,确有悔改表现并被评为监狱级罪犯改造积极分子,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张永胜准予减去有期徒刑十一个月。 (刑期自2012年9月21日起至2015年8月31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赵西云 审 判 员 :刘瑞欣 代理审判员 : 王 蕾 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 书 记 员 : 杨 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