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新中法刑执字第0889号 罪犯张欣,男,1984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文盲,河南省长垣县人,现在河南省新乡市监狱服刑。 河南省长垣县人民法院于2012年8月14日作出(2012)长刑初字第176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张欣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自2011年11月24日至2015年11月23日止。罪犯张欣于2012年9月6日送入河南省新乡市监狱服刑改造。河南省新乡市监狱经过在监狱公示、检察机关的监督,提出对罪犯张欣减刑九个月的建议,于2015年1月20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监狱执行机关、新乡市人民检察院分别派人出庭履行职务。现已审理终结。 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新乡市监狱提出,罪犯张欣自入狱以来,确有悔改表现,并提供了相关书证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 原判认定,被告人张欣于2011年11月10日21时许,在长垣县桂陵南段木材市场红绿灯南,将正在骑自行车行走的被害人扣某某拽住,将其按倒在路东绿化带内,将随身携带的水果刀抵住其的脖子,抢走其手机一部,项链一条,被抢手机价值90元。 经审理查明,罪犯张欣自入狱以来,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2013年3月8日表扬、2014年7月10日表扬、2014年12月10日表扬;2014年2月10日记功。上述事实有刑罚执行机关提供的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张欣自入狱以来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其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张欣准予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 (刑期自2011年11月24日起至2015年2月23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赵西云 审 判 员 :李景昌 代理审判员 :张国飞 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 书 记 员 :姜新龙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