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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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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犯张晓帆减刑一案刑事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23
摘要: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新中法刑执字第1437号 罪犯张晓帆,男,1990年7月10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原住安阳市龙安区,现在河南省豫北监狱服刑。 河南省安阳县人民法院于2009年11月26日作出(2010)安少刑初字第4号刑事判决,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新中法刑执字第1437号

罪犯张晓帆,男,1990年7月10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原住安阳市龙安区,现在河南省豫北监狱服刑。

河南省安阳县人民法院于2009年11月26日作出(2010)安少刑初字第4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张晓帆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7000元刑期自2009年07月10日至2017年07月09日止。原审被告人不服,提起上诉。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2月5日作出了(2010)安少刑终字第6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于2010年3月3日送入豫北监狱服刑改造。张晓帆在执行期间,2012年6月8日减刑一年三个月。河南省豫北监狱经过在监狱公示、检察机关的监督,提出对罪犯张晓帆减去有期徒刑一年的建议,于2015年2月25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河南省豫北监狱提出,罪犯张晓帆自上次减刑以来,确有悔改表现,并提供了相关书证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

原判认定,2007年12月,被告人张晓帆伙同他人经预谋在安阳市龙安区抢劫2起,价值17421.8元。

经审理查明,罪犯张晓帆自上次减刑以来,认罪服法;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2013年7月、2013年12月、2014年5月、2014年10月连续表扬4次,2013年3月记功1次,2013年11月被评为监狱罪犯改造积极分子1次。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改造积极分子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证人李某某、张某某的证言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张晓帆在服刑期间,认罪服法,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其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张晓帆准予减去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自2009年07月10日起至2015年04月09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赵西云

审 判 员  刘瑞欣

代理审判员  张国飞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杨 莉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