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新中法刑执字第1607号 罪犯张玉周,男,1968年4月5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原住河南省荥阳县,现在河南省豫北监狱服刑。 河南省郑州市上街区人民法院于2010年1月21日作出(2010)上刑初字第64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张玉周犯盗掘古墓葬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被告人张玉周不服,提出上诉。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5月12日作出(2010)郑刑二终字第300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刑期自2009年11月2日起至2016年11月1日止,于2010年6月4日送我狱服刑改造。罪犯张玉周在执行期间,于2012年6月8日减刑九个月。河南省豫北监狱经过在监狱公示、检察机关的监督,提出对罪犯张玉周减去有期徒刑十一个月的建议,于2015年2月25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河南省豫北监狱提出,罪犯张玉周自上次减刑以来,确有悔改表现,并提供了相关书证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 原判认定,2009年7月至9月,被告人张玉周伙同他人经预谋在荥阳市等多出地点进行盗掘古墓葬以牟取经济利益。 经审理查明,罪犯张玉周自上次减刑以来,能够认罪服法;认真遵守监规,自觉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能够按照要求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于2012年9月、2013年2月、2013年6月连续表扬奖励3次,2014年7月记功奖励1次,2013年11月被评为监狱级罪犯改造积极分子。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改造积极分子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证人郑某某、刘某某的证言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张玉周在服刑期间,认罪服法,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其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张玉周准予减去有期徒刑十个月。 (刑期自2009年11月2日起至2015年4月1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赵西云 审 判 员 :刘瑞欣 代理审判员 :张国飞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 杨 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