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新中法刑执字第1483号 罪犯张福成,男,1966年1月24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原住河南省许昌县。现在河南省豫北监狱服刑。 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于2009年2月20日作出(2009)魏刑初字第78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张福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自2008年9月26日起至2017年3月25日止。于2009年3月20日送入豫北监狱服刑改造。张福成在执行期间,2012年6月8日减刑一年一个月。河南省豫北监狱经过在监狱公示、检察机关的监督,提出对罪犯张福成减去有期徒刑一年的建议,于2015年2月25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监狱执行机关、新乡市人民检察院分别派人出庭履行职务。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河南省豫北监狱提出,罪犯张福成自上次减刑以来,确有悔改表现,并提供了相关书证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 原判认定,2007年4月至2008年9月期间,被告人张福成伙同他人在许昌市地区窃取公民财物,其中被告人张福成参与盗窃12起,盗窃财物价值37286元。同时认定被告人张福成系主犯、累犯。 经审理查明,罪犯张福成自上次减刑以来,认罪服法;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2013年8月、2014年1月连续表扬2次,2014年6月、2014年11月累计表扬2次,2013年2月记功1次,2013年11月被评为监狱级改造积极分子1次。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改造积极分子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证人吴某某、丁某某的证言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张福成在服刑期间,认罪服法,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其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张福成准予减去有期徒刑十一个月。 (刑期自2008年9月26日起至2015年3月25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李景昌 代理审判员 :张国飞 人民陪审员 :赵紫薇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赵苏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