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新中法刑执字第1599号 罪犯张跃,男,1993年1月20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原住河南省获嘉县。现在河南省豫北监狱服刑。 河南省获嘉县人民法院于2013年5月9日作出(2013)获刑初字第17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张跃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自2012年9月18日起至2015年9月17日止。于2013年6月8日送入豫北监狱服刑改造。河南省豫北监狱经过在监狱公示、检察机关的监督,提出对罪犯张跃减去有期徒刑七个月的建议,于2015年2月25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河南省豫北监狱提出,罪犯张跃自入狱以来,确有悔改表现,并提供了相关书证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 原判认定,2007年5月14日晚,被告人张跃伙同他人在获嘉县亢村镇亢西生产路上,采取恐吓、殴打的手段抢走三名学生现金330余元。 经审理查明,罪犯张跃自入狱以来,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2014年12月表扬1次,2014年7月记功1次。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证人葛某某、党某的证言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张跃在服刑期间,认罪服法,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其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张跃准予减去有期徒刑五个月。 (刑期自2012年9月18日起至2015年4月17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李景昌 代理审判员 :张国飞 人民陪审员 :赵紫薇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赵苏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