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新中法刑执字第0942号 罪犯张超恒,男,1991年5月12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河南省洛阳市新安县人,现在河南省新乡市监狱服刑。 河南省洛阳市瀍河回族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11月14日以(2013)瀍刑初字第87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张超恒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刑期自2013年4月29日至2015年4月28日止。于2013年12月20日送入新乡市监狱服刑改造。河南省新乡市监狱经过在监公示,检察机关的监督,提出对罪犯张超恒减刑二个月的建议,于2015年1月20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监狱执行机关、新乡市人民检察院分别派人出庭履行职务。现已审理终结。 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新乡市监狱提出,罪犯张超恒确有悔改表现,并提供相关书证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 原判认定,自2013年1月22日至2013年2月13日,被告人张超恒伙同他人在洛阳市多处饭店内先后实施盗窃10起,盗窃现金、烟等物品。经鉴定,被告人张超恒涉案金额总计为:37308.5元。 经审理查明,罪犯张超恒自入狱以来,认罪悔罪;认真遵 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2014年7月、2014年11月受监狱表扬奖励2次。上述事实有河南省新乡市监狱提供的罪犯奖励审批表等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张超恒在服刑期间,认罪服法,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其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张超恒准予减去有期徒刑二个月。 (刑期自2013年4月29日起至2015年2月28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赵西云 审 判 员 :刘瑞欣 代理审判员 : 王 蕾 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 书 记 员 : 杨 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