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新中法刑执字第1412号 罪犯张舵舵,男,1984年08月3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原住河南省安阳市文峰区。现在河南省豫北监狱服刑。 河南省汤阴县人民法院于2008年11月5日作出(2008)汤少刑初字第100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张舵舵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0元,(刑期自2008年04月22日至2018年04月21日止)。被告人张舵舵不服,提起上诉。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01月15日作出(2009)安少刑终字第1号刑事判决,维持原判。于2009年02月24日送入豫北监狱服刑改造。张舵舵在执行期间,2012年01月17日减刑一年八个月。河南省豫北监狱经过在监狱公示、检察机关的监督,提出对罪犯张舵舵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的建议,于2015年2月25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河南省豫北监狱提出,罪犯张舵舵自上次减刑以来,悔改表现突出,并提供了相关书证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 原判认定,2003年12月至2008年4月,被告人张舵舵伙同他人在安阳市莲寺镇、高庄乡等地秘密盗取公司财物15起,价值人民币51439元。同时认定,被告人张舵舵系主犯。 经审理查明,罪犯张舵舵自上次减刑以来,认罪服法;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于2013年2月、2013年7月、2013年12月、2014年5月、2014年10月累计表扬5次,2012年8月记功1次,2013年11月被评为监狱级改造积极分子1次。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改造积极分子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证人张某某、辛某的证言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张舵舵在服刑期间,认罪服法,悔改表现突出,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其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张舵舵准予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 (刑期自2008年04月22日起至2015年03月21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赵西云 审 判 员 :刘瑞欣 代理审判员 :张国飞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 杨 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