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新中法刑执字第380号
罪犯于天鹏,男,1981年7月1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原住河南省孟州市。现在河南省新乡监狱服刑。
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8月29日作出(2012)魏刑初字第322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于天鹏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刑期自2012年1月10日起至2018年7月9日)。罪犯于天鹏于2012年9月27日送入河南省新乡监狱服刑改造。河南省新乡监狱经过在监狱公示、检察机关的监督,于河南省新乡监狱经过在监狱公示、检察机关的监督,提出对罪犯于天鹏减去有期徒刑五个月的建议,于2014年12月30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河南省新乡监狱提出,罪犯于天鹏自上次减刑以来,确有悔改表现,并提供了相关书证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
原判认定,2011年3月9日至2012年1月7日被告人刘贵彬、于天鹏预谋后,在许昌市盗窃许昌电信公司、许昌网通公司通信电缆共计7次。总价值34171元。
经审理查明,罪犯于天鹏自上次减刑以来,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2014年5月、2014年10月连续获得表扬奖励2次;2013年12月获得记功奖励1次。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于天鹏在服刑期间,认罪服法,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其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于天鹏准予减去有期徒刑五个月。
(刑期自2012年1月10日起至2018年2月9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赵西云
审 判 员 刘瑞欣
代理审判员 张国飞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赵苏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