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新中法刑执字第192号
罪犯于合方,男,1956年11月4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原住河南省清丰县。现在河南省新乡监狱服刑。
河南省清丰县人民法院于2010年7月6日作出(2010)清刑初字第63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于合方犯拐卖妇女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刑期自2010年2月22日起至2015年8月21日)。罪犯于合方于2010年7月22日送入河南省新乡监狱服刑改造。河南省新乡监狱经过在监狱公示、检察机关的监督,提出对罪犯于合方减去有期徒刑七个月的建议,于2014年12月30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河南省新乡监狱提出,罪犯于合方自入狱以来,确有悔改表现,并提供了相关书证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
原判认定,2008年10月中旬的一天,岳某将范县王楼乡的陈某某带至于合方家中,经于合方、于留生(已判决)联系以2000元的价格卖于仙庄乡大杏树村王某某为妻,2010年2月22日清丰县公安局仙庄派出所将于合方抓获。
经审理查明,罪犯于合方自入狱以来,认罪服法;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2013年10月、2014年4月累计获得表扬奖励2次;2012年1月、2013年2月累计获得记功奖励2次。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于合方在服刑期间,认罪服法,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其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于合方准予减去有期徒刑七个月。
(刑期自2010年2月22日起至2015年1月21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赵西云
审 判 员 刘瑞欣
代理审判员 张国飞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赵苏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