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新中法刑执字第1121号
罪犯丘小英,又名刘雪英,女,1968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初中肄业,原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宾阳县,现在河南省女子监狱服刑。
河南省内黄县人民法院于2012年7月18日作出(2012)内刑初字第180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丘小英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0元,刑期自2010年12月20日起至2015年12月19日止。于2011年10月21日送入河南省女子监狱服刑改造。河南省女子监狱经过在监狱公示、检察机关的监督,提出对罪犯丘小英减去有期徒刑十个月的建议,于2015年1月23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女子监狱提出,罪犯丘小英自上次减刑以来,确有悔改表现并被评为监狱级改造积极分子,并提供相关书证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
原判认定,2010年8月至10月,被告人丘小英伙同他人,在河南省内黄县、浙江省安吉县等地,通过胡学德、胡文付等人介绍,先后五次以与人结婚为诱饵,骗取被害人孙某某等人钱财共计130400元以及价值3000元的物品。
经审理查明,罪犯丘小英自上次减刑以来,认罪服法;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劳动任务。2014年2月、2014年7月连续获表扬2次,2013年8月获记功1次,2014年12月被评为监狱级改造积极分子1次。上述事实有刑罚执行机关提供的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证人杨某某、张某某的证言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丘小英在服刑期间,认罪服法,确有悔改表现并被评为监狱级改造积极分子,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其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丘小英准予减去有期徒刑十个月。
(刑期自2010年12月20日起至2015年2月19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赵西云
审 判 员 李景昌
代理审判员 王 蕾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