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新中法刑执字第514号 罪犯齐孟飞,原。现在河南省平原监狱服刑。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于2009年12月17日以(2009)金刑初字第1741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齐孟飞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罚金10000元,刑期自2009年8月20日至2016年8月19日止。原审被告人不服,提起上诉,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5月6日以(2010)郑刑一终字第191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于2010年7月15日送入河南省平原监狱服刑改造。执行期间,2013年2月4日减刑六个月。河南省平原监狱经过在监公示、检察机关的监督,提出对罪犯齐孟飞减去有期徒刑十一个月的建议,于2015年1月8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平原监狱提出,罪犯齐孟飞自上次减刑以来确有悔改表现,并提供相关书证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 原判认定,被告人齐孟飞于2009年4月14日,伙同他人以请客吃饭为由,将被害人带到漯河,采取殴打等暴力手段逼迫被害人说出银行密码后,分三次将被害人卡上的7400元取走。同时认定被告人齐孟飞系抢劫案件主犯。 经审理查明,罪犯齐孟飞自上次减刑以来,能够认罪服法,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于2013年4月、2013年9月、2014年2月、2014年7月连续表扬4次,2013年11月被评为监狱级改造积极分子。上述事实有刑罚执行机关提供的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改造积极分子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齐孟飞自上次减刑以来,认罪服法,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齐孟飞准予减去有期徒刑十个月。 (刑期自2009年8月20日起至2015年4月19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梅安桥 审判员 李景昌 审判员 刘瑞欣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八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