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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犯周春雷减刑一案刑事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23
摘要: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新中法刑执字第232号 罪犯周春雷,男,1983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河南省尉氏县人,现在河南省新乡监狱服刑。 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于2008年5月26日作出(2008)二七刑初字第610号刑事判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新中法刑执字第232号

罪犯春雷,男,1983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河南省尉氏县人,现在河南省新乡监狱服刑。

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于2008年5月26日作出(2008)二七刑初字第610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周春雷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被告人周春雷不服,提起上诉。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7月5日作出(2008)郑刑二终字第325号刑事裁定,维持原判。(刑期自2008年1月31日起至2018年7月30日)。罪犯周春雷于2008年7月31日送入河南省新乡监狱服刑改造。周春雷在执行期间,2010年9月29日减刑九个月;2012年9月12日减刑一年六个月。河南省新乡监狱经过在监狱公示、检察机关的监督,提出对罪犯周春雷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的建议,于2014年12月30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监狱执行机关、新乡市人民检察院分别派人出庭履行职务。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河南省新乡监狱提出,罪犯周春雷自上次减刑以来,悔改表现突出并被评为监狱改造积极分子,并提供了相关书证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

原判认定,2007年8月,周春雷伙同他人在郑州市盗窃宇通轮胎式装载车1辆,价值84000元。该犯系主犯。

经审理查明,罪犯周春雷自上次减刑以来,认罪服法;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2012年9月、2013年1月、2013年6月、2014年10月累计获得表扬奖励4次;2014年4月获得记功奖励1次;2013年12月被评为监狱罪犯改造积极分子。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改造积极分子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证人杨某某、张某某的证言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周春雷在服刑期间,认罪服法,悔改表现突出并被评为监狱改造积极分子,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其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周春雷准予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

(刑期自2008年1月31日起至2015年1月30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赵西云

审 判 员  李景昌

代理审判员  王 蕾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杨 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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