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新中法刑执字第220号
罪犯吴建伟,男,1971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河南省濮阳市高新区人,现在河南省新乡监狱服刑。
河南省清丰县人民法院于2009年1月9日作出(2008)清刑初字第251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吴建伟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被告人吴建伟不服,提起上诉。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3月12日作出(2009)濮中刑二终字第10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刑期自2008年6月26日起至2018年2月20日)。罪犯吴建伟于2009年4月14日送入河南省新乡监狱服刑改造。吴建伟在执行期间,2012年6月14日减刑一年六个月。河南省新乡监狱经过在监狱公示、检察机关的监督,提出对罪犯吴建伟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的建议,于2014年12月30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监狱执行机关、新乡市人民检察院分别派人出庭履行职务。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河南省新乡监狱提出,罪犯吴建伟自上次减刑以来,悔改表现突出,并提供了相关书证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
原判认定,1998年5月17日,被告人吴建伟伙同他人误认为坐在本村路边的张某某是小偷,随对张某某进行殴打,致其经抢救无效死亡。该犯系主犯。
经审理查明,罪犯吴建伟自上次减刑以来,认罪服法;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2012年12月、2013年5月、2013年10月连续获得表扬奖励3次;2014年10月获得记功奖励1次;2013年12月评为监狱罪犯改造积极分子。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改造积极分子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证人梁某某、孔某某的证言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吴建伟在服刑期间,认罪服法,悔改表现突出,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其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吴建伟准予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
(刑期自2008年6月26日起至2015年2月20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赵西云
审 判 员 李景昌
代理审判员 王 蕾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杨 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