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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犯吕海文减刑一案刑事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23
摘要: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新中法刑执字第65号 罪犯吕海文,男,1967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河南省南阳市人,现在河南省新乡监狱服刑。 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于2004年5月12日作出(2004)南宛刑初字第74号刑事判决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新中法刑执字第65号

罪犯海文,男,1967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河南省南阳市人,现在河南省新乡监狱服刑。

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于2004年5月12日作出(2004)南宛刑初字第74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吕海文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并处罚金4千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1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五年,罚金5千元。(刑期自2003年12月25日起至2018年12月24日)。罪犯吕海文于2004年7月8日送入河南省新乡监狱服刑改造。吕海文在执行期间,2007年7月12日减刑一年;2011年6月2日减刑一年二个月。河南省新乡监狱经过在监狱公示、检察机关的监督,提出对罪犯吕海文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的建议,于2014年12月30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河南省新乡监狱提出,罪犯吕海文自上次减刑以来,悔改表现突出,并提供了相关书证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

原判认定,2003年9月19日,被告人吕海文窜至南阳市人民路宛城区委家属院,以殴打等手段抢走金戒指一枚,价值1067元。2003年12月24日,被告人吕海文伙同他人酒后窜至南阳市新华路王府饭店东侧,将价值2175元的电动自行车盗走。

经审理查明,罪犯吕海文自上次减刑以来,认罪服法;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2013年5月、2013年10月、2014年3月、2014年8月累计获得表扬奖励四次,2012年6月获得记功奖励一次,2014年11月被评为监狱罪犯改造积极分子。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吕海文自上次减刑以来,认罪服法,悔改表现突出,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其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吕海文准予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

(刑期自2003年12月25日起至2015年5月24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赵西云

审 判 员  李景昌

代理审判员  张国飞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赵苏娅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