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新中法刑执字第234号
罪犯刘玉军,又名刘根,男,1971年8月24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河南省安阳市殷都区人,现在河南省新乡监狱服刑。
河南省汤阴县人民法院于2008年1月29日作出(2008)汤刑初字第45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刘玉军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刑期自2007年9月20日起至2018年9月19日)。罪犯刘玉军于2008年3月13日送入河南省新乡监狱服刑改造。刘玉军在执行期间,2010年1月21日减刑九个月;2011年12月26日减刑一年十个月。河南省新乡监狱经过在监狱公示、检察机关的监督,提出对罪犯刘玉军减去有期徒刑一年的建议,于2014年12月30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监狱执行机关、新乡市人民检察院分别派人出庭履行职务。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河南省新乡监狱提出,罪犯刘玉军自上次减刑以来,悔改表现突出并被评为监狱改造积极分子,并提供了相关书证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
原判认定,2007年9月20日,刘玉军伙同他人在汤阴县亚新钢厂仓库,盗窃漆包线20盘、包线圈、包线设备等,经评估价值79450元。该犯系主犯。
经审理查明,罪犯刘玉军自上次减刑以来,认罪服法;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2012年1月、2012年6月、2012年11月、2014年6月累计获得表扬奖励4次;2013年12月获得记功奖励1次;2012年12月评为监狱罪犯改造积极分子。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改造积极分子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证人魏某某、王某某的证言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刘玉军在服刑期间,认罪服法,悔改表现突出并被评为监狱改造积极分子,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其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刘玉军准予减去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自2007年9月20日起至2015年2月19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赵西云
审 判 员 李景昌
代理审判员 王 蕾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杨 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