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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犯刘卫超减刑一案刑事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23
摘要: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新中法刑执字第248号 罪犯刘卫超,男,1981年6月29日出生,汉族,小学肄业。河南省南乐县人,现在河南省新乡监狱服刑。 河南省南乐县人民法院于2005年1月11日作出(2004)南刑初字第103号刑事判决,认定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新中法刑执字第248号

罪犯刘卫超,男,1981年6月29日出生,汉族,小学肄业。河南省南乐县人,现在河南省新乡监狱服刑。

河南省南乐县人民法院于2005年1月11日作出(2004)南刑初字第103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刘卫超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2000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30000元;与原判有期徒刑一年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三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三年,罚金人民币32000元。(刑期自2004年8月31日起至2017年6月26日)。罪犯刘卫超于2005年3月10日送入河南省新乡监狱服刑改造。刘卫超在执行期间,2008年12月22日加刑为十七年;2011年9月27日减刑一年九个月。河南省新乡监狱经过在监狱公示、检察机关的监督,提出对罪犯刘卫超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的建议,于2014年12月30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监狱执行机关、新乡市人民检察院分别派人出庭履行职务。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河南省新乡监狱提出,罪犯刘卫超自上次减刑以来,悔改表现突出并被评为监狱改造积极分子,并提供了相关书证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

原判认定,2002年4月至2004年7月间,刘卫超分别伙同他人在南乐、清丰、内黄等地实施抢劫1起,盗窃3次,价值5万余元。

经审理查明,罪犯刘卫超自上次减刑以来,认罪服法;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2012年11月、2013年6月、累计获得表扬奖励2次;2012年5月、2014年9月累计获得记功奖励2次;2012年11月被评为监狱罪犯改造积极分子。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改造积极分子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证人孙某某、孙某某的证言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刘卫超在服刑期间,认罪服法,悔改表现突出并被评为监狱改造积极分子,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其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刘卫超准予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

(刑期自2004年8月25日起至2018年6月24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赵西云

审 判 员  李景昌

代理审判员  王 蕾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杨 莉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