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新中法刑执字第243号
罪犯冯长江,绰号名小鸟,男,1972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初中肄业。河南省焦作市中站区人,现在河南省新乡监狱服刑。
河南省焦作市中站区人民法院于2010年3月24日作出(2010)站刑初字第40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冯长江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罚金人民币30000元。同案被告人不服,提起上诉。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5月28日作出(2010)焦刑三终字第25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刑期自2009年6月17日起至2015年6月16日)。罪犯冯长江于2010年7月16日送入河南省新乡监狱服刑改造。河南省新乡监狱经过在监狱公示、检察机关的监督,提出对罪犯冯长江减去有期徒刑四个月的建议,于2014年12月30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监狱执行机关、新乡市人民检察院分别派人出庭履行职务。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河南省新乡监狱提出,罪犯冯长江自入狱以来,确有悔改表现,并提供了相关书证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
原判认定,2008年5月至2009年9月,冯长江伙同他人在焦作市等地盗窃财物11起,价值27115元。该犯系主犯。
经审理查明,罪犯冯长江自入狱以来,认罪服法;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2011年5月、2012年12月、2013年8月、2014年3月、2014年11月累计获得表扬奖励5次;2012年6月获得记功奖励1次。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证人韩某某、王某的证言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冯长江在服刑期间,认罪服法,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其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冯长江准予减去有期徒刑三个月。
(刑期自2009年6月17日起至2015年3月16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赵西云
审 判 员 李景昌
代理审判员 王 蕾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杨 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