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新中法刑执字第209号
罪犯党长明,又名党佳明,男,1990年2月2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原住河南省沁阳市。现在河南省新乡监狱服刑。
河南省济源市人民法院于2010年12月3日作出(2010)济刑初字第197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党长明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8000元。(刑期自2009年12月17日起至2016年12月16日)。罪犯党长明于2010年12月23日送入河南省新乡监狱服刑改造。党长明在执行期间,2012年9月12日减刑九个月。河南省新乡监狱经过在监狱公示、检察机关的监督,于河南省新乡监狱经过在监狱公示、检察机关的监督,提出对罪犯党长明减去有期徒刑一年的建议,于2014年12月30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河南省新乡监狱提出,罪犯党长明自上次减刑以来,确有悔改表现,并提供相关书证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
原判认定,2009年9月至12月份期间,党长明伙同黄鑫建预谋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济源市南漭河东林艺术学校、济源市建业步行街等地,采取暴力、威胁等手段,携带水果刀作案抢劫3起;价值12040元。盗窃11起;价值8954元。其中党长明参与抢劫3起价值12040元;盗窃11起价值8954元。
经审理查明,罪犯党长明自上次减刑以来,认罪服法;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2012年10月、2013年3月、2013年8月、2014年11月累计获得表扬奖励4次;2014年6月获得记功奖励1次;2012年12月被评为监狱罪犯改造积极分子,2014年11月被评为监狱罪犯改造积极分子。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党长明在服刑期间,认罪服法,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其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党长明准予减去有期徒刑十一个月。
(刑期自2009年12月17日起至2015年4月16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赵西云
审 判 员 刘瑞欣
代理审判员 张国飞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赵苏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