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新中法刑执字第829号 罪犯魏永刚,原住河南省濮阳县。现在河南省平原监狱服刑。 河南省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于2010年11月10日作出(2010)华区刑初字第333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魏永刚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同案犯不服,提出上诉,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4月5日作出(2011)濮中刑二终字第8号刑事裁定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因发现漏罪经河南省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于2011年12月14日以(2011)华区刑初字第427号刑事判决书判处有期徒刑七年,与原判有期徒刑五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一年。刑期自2009年12月10日至2020年12月9日止。于2011年12月30日送入河南省平原监狱服刑改造。河南省平原监狱经过在监狱公示、检察机关的监督,提出对罪犯魏永刚减去有期徒刑一年的建议,于2015年2月2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监狱执行机关、新乡市人民检察院分别派人出庭履行职务。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河南省平原监狱提出,罪犯魏永刚自上次减刑以来,确有悔改表现,并提供了相关书证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 原判认定,2008年4月至2009年9月期间,该犯利用担任中原油田分公司供电管理处供电队长的职务便利,伙同他人将河南雪汇食品公司电费70000余元分肥。贪污公款64000元。 经审理查明,罪犯魏永刚自入狱以来,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2013年7月、2013年12月、2014年4月连续表扬3次,2013年2月记功1次,2014年11月被评为监狱级罪犯改造积极分子。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改造积极分子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证人王某甲、王某乙的证言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魏永刚在服刑期间,认罪服法,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其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魏永刚准予减去有期徒刑十一个月。 (刑期自2009年12月10日至2020年1月9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赵西云 代理审判员 王 蕾 人民陪审员 毛旭阳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赵苏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