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新中法刑执字第233号
罪犯袁利锋,男,1980年2月1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河南省原阳县人,现在河南省新乡监狱服刑。
河南省原阳县人民法院于2011年5月26日作出(2011)原刑初字第106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袁利锋犯强奸、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十个月。(刑期自2011年1月5日起至2016年5月1日)。罪犯袁利锋于2011年7月21日送入河南省新乡监狱服刑改造。河南省新乡监狱经过在监狱公示、检察机关的监督,提出对罪犯袁利锋减去有期徒刑一年的建议,于2014年12月30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监狱执行机关、新乡市人民检察院分别派人出庭履行职务。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河南省新乡监狱提出,罪犯袁利锋自入狱以来,确有悔改表现,并提供了相关书证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
原判认定,2005年2月26日20时许,袁利锋采用暴力手段,在原阳县葛埠口乡二中西公路上,用摩托车拦住骑自行车回家的朱某某,强行将其拉到路北的河沟里,将其强奸。
经审理查明,罪犯袁利锋自入狱以来,认罪服法;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2013年1月、2013年5月、2013年10月、2014年4月累计获得表扬奖励4次;2012年8月获得记功奖励1次;2012年12月、2013年12月分别评为监狱罪犯改造积极分子。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证人张某某、娄某某的证言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袁利锋在服刑期间,认罪服法,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其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袁利锋准予减去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自2011年1月5日起至2015年5月1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赵西云
审 判 员 李景昌
代理审判员 王 蕾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杨 莉 |